從法律實務角度詳細解讀醉駕新規的重大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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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 論

醉駕入刑以來,危險駕駛罪成為了絕對數量排名第一的刑事犯罪罪名,不管是對司法系統還是對犯罪者本人及其親屬,均造成了巨大、長遠的影響。社會各界爭議不斷,此次出台的醉駕新規就是對社會輿論的正面回應,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

一、背景簡介

醉駕入刑始於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醉酒的標准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mg/100ml及以上,是《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標准》(GB19522-2010)中規定的。

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兩高一部發布了《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該意見一共隻有七條,明確了入刑的標准、罪名、從重處罰的情形、數罪並罰、量刑幅度、血液酒精含量鑒定、審限及刑事強制措施等。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兩高兩部聯合發布《關於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該意見分為六大部分30條,是對醉駕辦理非常詳細而明確的規定。

二、醉駕新規的亮點

(一) 程序嚴格

1.血液檢測必不可少

醉駕入刑的認定,以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為必備,以呼氣酒精含量鑒定意見為例外。這個例外情況就是,犯罪嫌疑人經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顯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樣本前脫逃或者找人頂替的,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

2.規定程序違規后果

醉駕新規第9條強調,血液樣本提取、封裝、保管不規范﹔未按規定的時間和程序送檢、出具鑒定意見﹔鑒定過程未按規定同步錄音錄像﹔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規范的取証行為等4類行為,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相關証據“應當予以排除”。

(二) 出罪明確

出罪是指形式上的有罪變為實質上的無罪。雖然醉駕入刑的起刑標准並未提高,還是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mg/100ml及以上,但醉駕新規第12條第1款明確規定,兩類條件同時具備情況下可以出罪。

1.出罪的否定性條件

(1)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3)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証駕駛汽車的

(4)嚴重超員、超載、超速駕駛的

(5)服用國家規定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的

(6)駕駛機動車從事客運活動且載有乘客的﹔

(7)駕駛機動車從事校車業務且載有師生的﹔

(8)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的﹔

(9)駕駛重型載貨汽車的﹔

(10)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貨物的﹔

(11)逃避、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

(12)實施威脅、打擊報復、引誘、賄買証人、鑒定人等人員或者毀滅、偽造証據等妨害司法行為的﹔

(13)二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受過行政處罰的﹔

(14)五年內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或者作相對不起訴的﹔

(15)其他需要從重處理的情形。

2.出罪的肯定性條件

(1)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100毫升的。

這裡的“不滿”,應當不包括本數。

(2)出於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駕駛機動車,且不構成緊急避險的

(3)在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因挪車、停車入位等短距離駕駛機動車的.

(4)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接替駕駛停放機動車的,或者為了交由他人駕駛,自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駛出的。

(5)其他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

3.參照處理的情形

醉駕新規第12條第2款規定,醉酒后出於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不得已駕駛機動車,構成緊急避險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三) 多方聯動

醉駕新規的發布主體從兩高一部3個主體變為兩高兩部4個主體。

本人認為,醉駕新規在維持醉駕入刑基本理念的同時,也回應了人民群眾的關切,統一了裁判尺度,最大限度縮小了打擊范圍。同時,進一步督促執法機關規范執法程序,避免權利濫用。(靜樂縣人民檢察院 梅興才)

(責編:任思雅、王曉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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