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節選三)
第三章 工資清償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應當依法予以清償。
第十七條 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招用農民工,農民工已經付出勞動而未獲得工資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用工單位使用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勞務派遣許可証的單位派遣的農民工,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用工單位清償,並可以依法進行追償。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將工作任務發包給個人或者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導致拖欠所招用農民工工資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允許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以用人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導致拖欠所招用農民工工資的,由用人單位清償,並可以依法進行追償。
第二十條 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應當依法予以清償﹔不清償的,由出資人依法清償。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合並或者分立時,應當在實施合並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償拖欠的農民工工資﹔經與農民工書面協商一致的,可以由合並或者分立后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清償。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証書、被責令關閉、被撤銷或者依法解散的,應當在申請注銷登記前依法清償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未依據前款規定清償農民工工資的用人單位主要出資人,應當在注冊新用人單位前清償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第四章 工程建設領域特別規定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有滿足施工所需要的資金安排。沒有滿足施工所需要的資金安排的,工程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依法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証的,相關行業工程建設主管部門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証。
政府投資項目所需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到位,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
建設單位與施工總承包單位依法訂立書面工程施工合同,應當約定工程款計量周期、工程款進度結算辦法以及人工費用撥付周期,並按照保障農民工工資按時足額支付的要求約定人工費用。人工費用撥付周期不得超過1個月。
建設單位與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將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備查。
第二十五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依法訂立書面分包合同,應當約定工程款計量周期、工程款進度結算辦法。
第二十六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設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專項用於支付該工程建設項目農民工工資。
開設、使用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有關資料應當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妥善保存備查。(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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